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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567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菏牡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于2015年6月12日20时50分许,酒后驾驶鲁R×××××号轿车沿菏泽市康庄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名门夜宴门口处时,与被害人陈某停放的鲁R×××××号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经鉴定,庞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4mg/100mI。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陈述、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技术照片、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驾驶证、行驶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吴亚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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