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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576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菏牡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中共党员,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甲于2014年7月29日16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孟寨行政村孟寨村小学路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孟某丙发生矛盾,继而厮打,其将孟某丙右手拇指咬伤。经鉴定,孟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孟某甲于2015年6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孟某丙的陈述,证人任某、孟某乙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对被害人所做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甲于2014年7月29日16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孟寨行政村孟寨村小学路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孟某丙发生矛盾,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孟某甲将被害人孟某丙右手拇指咬伤。经鉴定,孟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孟某甲于2015年6月2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甲与被害人孟某丙附带民事部分在本院主持调解下,于2015年9月25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孟某丙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29日下午在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孟寨行政村孟寨村,被害人与被告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孟某甲咬了被害人孟某丙的右手拇指的事实;2、证人任某、孟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孟某甲于2014年7月29日下午4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何楼办事处孟寨行政村孟寨村小学路口处,被告人孟某甲与被害人孟某丙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孟某甲将被害人孟某丙右手拇指咬伤的事实;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孟某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其他证明材料;5、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6、被告人孟某甲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民事部分已经调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董 莉
    审 判 员  高贤宾
    人民陪审员  陈贵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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