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菏牡刑初字第530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9-24)



    (2015)菏牡刑初字第53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五年八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甲于2015年6月13日6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吴岑楼村,因被害人晁某不让在与其房屋相邻的宅基地种玉米之事发生争吵,吴某甲用脚跺晁某胸腹部处,致其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晁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吴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晁某的陈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8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凯
    审 判 员  郑 敏
    人民陪审员  陈贵良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永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