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47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8-20)
(2015)菏牡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新宇,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徐新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苏H×××××号奇瑞小型轿车,沿菏泽市牡丹区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84KM+723M处,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田某驾驶的鲁R×××××号桑塔纳小型轿车相撞,致使田某及其车辆的乘车人凌某、成某、宋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凌某于2015年3月5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田某、宋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害人成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现场勘验检查认定: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田某与周某发生厮打,周某因胳膊受伤住院,2015年3月6日周某的岳父程某甲到交警部门说明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成某、宋某陈述,指挥中心接处警单记录表、证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技术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让其岳父到公安机关报案并说明情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过失犯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亚平
审 判 员 吴延民
人民陪审员 陈贵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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