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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592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9-15)



    (2015)菏牡刑初字第59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碧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于2015年5月14日15时许,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至新兴路铁王庄村路口北20米处时,与他人驾驶的无牌三汽车碰撞,造成吕某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吕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150.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交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考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吕某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董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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