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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564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9-8)



    (2015)菏牡刑初字第56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5)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胜、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于2015年5月27日14时50分许,酒后驾驶鲁RKC普通两轮摩托车,沿菏泽市牡丹区西安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西安路与曹州路交叉口处北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检测,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0㎎/100m1。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报告、执勤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0㎎/100m1,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积极交纳罚金,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志国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刘 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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