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603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菏牡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农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2015年7月20日由牡丹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3日,被告人董某甲在中国银行菏泽分行解放街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该卡激活后,被告人董某甲持卡进行多次透支消费。到期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截止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董某甲透支银行本金共计54995.63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家人于2015年7月16日还清信用卡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黄某、王某、董某乙的证言,涉案书证:受案登记表、银行报案材料、银行卡登记手续、信用卡交易记录、银行催收记录、现金缴款单、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中国银行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且案发后透支的欠款已全部归还,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省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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