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525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菏牡刑初字第52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2月初某日晚,在其住处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3克。
二、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2月初某日下午,在其住处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
三、被告人肖某于2015年2月12日凌晨,在其住处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甲基苯丙胺约1克。
综上,被告人肖某共计参与贩卖毒品犯罪三次,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3.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程某、程某、宋某的各自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禹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长志
审 判 员 吴海涛
人民陪审员 王 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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