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606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菏牡刑初字第60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经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4日牡丹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月6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6月2日18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某村朱某的树皮粉碎厂内,在挪车过程中致被害人林某己从车厢顶部摔下,造成林某己脾脏破裂大失血,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家人已赔偿死者家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林某甲、林某乙、刘某、林某丙、林某丁、林某戊、王某的证言,涉案书证:收到条及协议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死者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省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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