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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菏牡刑初字第669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菏牡刑初字第66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市民。2000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5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东全,菏泽市牡丹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碧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赵东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菏泽市牡丹区公交公司9号公交车上,欲扒窃被害人栗某某兜内财物时,被发现后未得逞,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栗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向某某的证言,综合证据材料: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案情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盗窃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实施盗窃犯罪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即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认真态度较好,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未得逞,是犯罪未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省名
    审 判 员  吴海涛
    人民陪审员  王 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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