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608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菏牡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国旗、李乃香,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均已判刑)于2013年10月23日下午16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都司镇教门庄行政村东任庄村南王某乙的木材扒皮机厂里,随意殴打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属轻伤,被害人王某乙、孙某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他涉案人员共计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于2015年1月28日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都司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3月26日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都司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孙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戊、李某丙、李某己、李某庚、李某丁、赵某等人的证言,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及收条,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牡丹都司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随意殴打被害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鸿雁
审 判 员 吴海涛
人民陪审员 周广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姚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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