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682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菏牡刑初字第68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7月6日10时许,在菏泽市牡丹区吴店镇某村,在菏泽市国土资源局牡丹分局吴店国土资源所查处其违法占用耕地建房的执法过程中,采取暴力手段,将该所执法人员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属于轻微伤。
案发后,被害人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综合证据材料:法医学伤情鉴定结论书、行政执法材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户籍信息、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省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洪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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