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菏牡刑初字第668号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菏牡刑初字第6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乙,农民。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5)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甲在任本村支部书记期间,本村窑厂对外承包,并收取承包金,由侯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将承包金存入银行,并由被告人侯某乙设置密码,两人共同保管该款。2010年2月20日侯某甲、侯某乙擅自将承包金人民币20万元给侯某丙个人使用。1年后,侯某丙分2次偿还承包金。
    2015年3月5日、6日,侯某甲、侯某乙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丙、侯某丁、侯某戊、郝某的证言,综合证据材料: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合同书复印件、案件移交通知书及调查报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任职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明、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侯某乙,挪用本村窑厂承包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甲、侯某乙认罪态度较好,且挪用的资金已归还,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侯某乙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省名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洪生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