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118号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棣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农民。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庆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1日20时30分,被告人高某驾驶鲁M×××××号小型汽车沿棣新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棣新二路与青波河路口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扣。经检测,被告人高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5.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测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会岭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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