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棣刑初字第96号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棣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转取保候审。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济源街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锦绣城门口时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扣。当场经呼气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18mg/100ml。民警将其带到无棣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会岭
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
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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