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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棣刑初字第105号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棣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4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之妻蔡某与被害人杨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5年4月19日2时左右,被告人王某回其所在滨州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蔡庄子村家中时,发现其妻子与被害人杨某在其家中卧室里,其持菜刀将被害人杨某身上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到滨州市公安局北海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孙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菜刀一把,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其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会岭
    人民陪审员  崔金銮
    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蒲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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