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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棣刑初字第113号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11-3)



    (2015)棣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劳某,农民。2015年6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8日被逮捕,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雪峰,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玉美,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某及辩护人赵雪峰、高玉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17日8时许,被告人劳某驾驶黑色轿车行至无棣县海丰街道办事处河沟村东的南北公路时,因通行与他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他人跑开后,被告人劳某将劝架后闪在一边的被害人冯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冯某之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劳某亲属与被害人冯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代某、孙春霞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谅解意见书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劳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劳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劳某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劳某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劳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佘崇新
    人民陪审员  崔金銮
    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蒲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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