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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棣刑初字第102号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棣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昭辉,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5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牟玉峰,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东营胜利物华管道公司职工。2015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国华,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甲,农民。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乙,农民。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依法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农民。2015年6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转取保候审。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韩某、康某、宋某甲、王某甲、宋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庆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昭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牟玉峰,被告人康某及其辩护人张国华,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宋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纠集被告人康某、宋某甲、王某丙、宋某乙、王某乙、王某甲及王伟浩(另案处理)驾驶鲁M×××××江淮面包车将被害人蔡某乙从滨州市北海经济开发区马山子镇帝赐街村强行带至滨州市索菲克咖啡厅二楼一包间内。李某甲伙同在索菲克咖啡厅等候的韩某向蔡某乙要账,韩某指使康某、宋某甲、宋某乙、王某甲对蔡某乙实施殴打。之后韩某等人将蔡某乙拉至滨州市黄河大坝旁继续索要欠款,后将蔡某乙又带至滨州市馨果咖啡餐厅二楼一包间内继续要账,直至当日晚23时许公安机关将蔡某乙解救。经鉴定,被害人蔡某乙之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韩某、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宋某乙于案发后到滨州市公安局北海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韩某、康某、宋某甲、王某甲、宋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甲、李某乙证言,被害人蔡某乙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韩某、康某、宋某甲、王某甲、宋某乙、王某乙、王某丙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实施殴打、虐待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及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属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且放弃了被害人所欠的债务,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综合本案情况及量刑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未参与预谋拘禁蔡某乙,也未具体实施拘禁被害人蔡某乙的行为,认为被告人韩某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在其他被告人将被害人蔡某乙带至滨州市索菲克咖啡厅二楼的包间内,被告人韩某指使康某、宋某甲、宋某乙、王某甲对被害人蔡某乙进行殴打,其在对被害人蔡某乙进行拘禁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大,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综合本案情况及量刑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某实施犯罪系受他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作用较小,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综合本案情况及量刑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宋某乙、王某乙、王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关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宋某甲、康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甲、韩某、康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宋某甲、王某甲、宋某乙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对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间量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韩某、康某、宋某甲、王某甲、宋某乙、王某乙、王某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李某甲、康某、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第三款,对被告人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及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甲、宋某乙、王某乙、王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会岭
    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
    人民陪审员  刘金花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蒲妍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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