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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浦刑初字第492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11-20)



    (2015)浦刑初字第49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9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39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8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沪FMXXXX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沔北路出孙桥路西约100米处一无名小路(沔北村诸家宅南2号处)由东向西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察明车后情况而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小型轿车后部撞击路过的被害人姚惠珍(女,74岁),致使姚倒地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处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相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相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和车辆信息查询结果,相关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家属予以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康 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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