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223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邹刑初字第22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被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0日被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日晚上,被告人杨某甲与本村村民杨某丁在村内吃烧烤时发生矛盾,杨某丁回到家中告诉儿子杨某丙其被杨某甲打伤了。当晚22时许,杨某丙带着刘某甲、冯某、段某到宋某家中找被告人杨某甲,双方发生冲突,杨某丙等人离开后,被告人杨某甲打电话给儿子杨某乙说自己被杨某丙打伤了。被告人杨某乙开车拉着母亲刘某乙到宋某家中接上被告人杨某甲,然后返回家中拿上菜刀与铁棍,直接开车到杨某丙的泰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公司院内,被告人杨某乙、杨某甲持菜刀、铁棍击打冯某驾驶的鲁C×××××号丰田锐志轿车,致轿车前挡风玻璃、左叶子板、钢化车窗玻璃、左前门装饰压条损坏。经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鲁C×××××号轿车损坏价值为10988元。
2014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与被害人冯某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甲赔偿冯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900元,已过付。
2014年8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到邹平县公安局黄山派出所投案。同日,经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传唤,被告人杨某乙自己到邹平县公安局黄山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刘某甲陈述;证人段某、杨某丙证言;鉴定意见:邹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邹平价鉴字(2014)4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意见书;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故意砸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经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杨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范立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虹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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