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224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邹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19日被邹平县公安局释放转取保候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刘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张某沿邹平县邹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大众4S店对过时,因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鲁M×××××号二轮摩托车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打方向李某乙所骑人力三轮车车厢左侧和左后轮发生接触碰擦,致李某乙颅脑出血,伴脑组织受压症状和体征。经邹平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乙伤情为重伤二级。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刘某无证驾驶,未注意安全驾驶,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相比李某乙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作用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5年6月2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邹平县三星集团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
2015年6月17日,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一方一次性支付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0000元,已过付。被害人李某乙一方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同意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甲、张某陈述;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交认字(2015)第0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邹平县公安局(邹)公(法)鉴(伤)字(2015)1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ZP0441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张)公(刑)鉴(化)字(2015)98号、9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说明及机动车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范立斌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虹莲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