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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邹刑初字第238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11-2)



    (2015)邹刑初字第23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释放转取保候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征得被告人邢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训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8时30分许,邹平县青阳镇马埠村村民徐某乙与该镇醴泉村村民邢某乙在山东广富集团渣厂门口附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徐某乙遂给丈夫刘某打电话,刘某随后赶到广富集团渣厂,在该厂门卫室,徐某乙、刘某二人与邢某乙发生厮打。被告人邢某甲下班路过,看见其女儿邢某乙被打,进入门卫室将刘某、徐某乙头部打伤。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多处头皮裂创及擦划伤,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乙头部头皮破损,腰部皮肤青紫,评定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邢某甲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电话传唤到案。
    2015年4月27日,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邢某甲家属代邢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徐某乙误工费、医药费等共计43000元,并已过付。刘某、徐某乙对被告人邢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徐某乙陈述;证人赵某甲、张某、徐某甲、赵某乙、邢某乙证言;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损伤)字(2015)143号、(邹)公(法)伤鉴字(2015)14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告人邢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邢某甲经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甲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邢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范立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虹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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