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230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11-2)
(2015)邹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城镇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9日被邹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李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徐某通电话时产生矛盾,便想找人教训徐某,遂纠集了段某、杨阳和杨阳的一个朋友,然后由被告人李某驾车载三人到邹平县宏诚集团宿舍区找上徐某。被告人李某让段某、杨阳和杨阳的朋友下车教训徐某,徐某见三个人围上来,便手持棍子与三人对峙,与徐某同行的郭威拦住段某,杨阳和杨阳的朋友手持匕首上前与徐某厮打,厮打过程中将徐某颜面部划伤。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徐某被人致伤颜面部致面部皮肤裂创,一枚牙齿部分缺失,伤情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5年2月12日,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一方与被害人徐某达成损害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已全部过付。被害人徐某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段某、王某、孙某、车某某、尹某、颜某、郭某;鉴定意见: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鉴(损伤)字(2015)0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抓获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范立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李虹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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