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刑初字第194号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邹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邹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邹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德烨、张帅,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张德烨、张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黄山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诚集团宿舍区处时,分别与马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刘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马某、刘某乙受伤,后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弃车离开现场。2015年6月19日,韩某主动到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期间量刑。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所出示的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韩某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是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人韩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黄山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诚集团宿舍区处时,由于违反标志标线、夜间及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鲁M×××××号轿车右前部与向西行驶的马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右前侧发生碰撞,碰撞后,鲁M×××××号轿车向北运动,轿车右前部又与刘某乙骑行的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马某,刘某乙受伤,后刘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邹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颅脑及全身多处损伤后,已行手术治疗,效果不佳,其损伤严重且分布较广泛,交通事故中可以形成,刘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马某存在右额骨粉碎性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范畴;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不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伤情属轻伤一级范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不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伤情属轻伤二级范畴;第7颈椎横突骨折,伤情符合轻伤二级范畴;多发肋骨骨折,伤情符合轻伤一级范畴;双侧气胸,伤情属轻伤二级范畴;右侧腓骨骨折、右侧胫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一级范畴。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弃车离开现场。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韩某主动到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21时40分左右,他步行至宏诚集团宿舍门口时,发现有一辆轿车头朝北停在宿舍门口里面,轿车左前侧损坏,从门口出去三四米后有一人躺在道路上,有一辆电动自行车倒在该人旁边,他遂拨打122报警。
2.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晚,他与韩某、冯某等人一起在小城故事吃饭。第二天晚上,他听说韩某发生了交通事故。
3.证人李某证言一份,证实他与韩某是同事。2015年6月17日晚上,他和韩某、刘某甲等人一起在小城故事吃饭,他不确定韩某是否饮酒,吃完饭后韩某驾车载着冯某、他妻子赵某及女儿离开。22时左右,他接到赵某电话,说韩某发生了车祸,韩某、冯某下车后离开现场。
4.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17日20时左右,她和李某到小城故事吃饭,吃饭后她抱着孩子乘坐韩某驾驶的轿车离开,车上还有一名男子坐在副驾驶位置。行驶一段距离后她感到车辆晃动,抬头看时韩某和副驾驶的男子已经不见了,她抱着孩子下车后乘出租车回家了。
5.证人冯某证言,证实他和韩某是同事关系。2015年6月17日晚上,他和韩某、刘某甲等人在小城故事吃饭,他不清楚期间韩某是否饮酒。吃完饭后他、李某的妻子和孩子乘坐韩某驾驶的轿车离开。韩某驾车载着他们沿黄山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成集团宿舍门口时,他看到韩某驾驶轿车撞了一辆车,然后车向北侧滑。当车停下后,他头很晕,打开副驾驶车门并坐在了地下,韩某过来拉着他向宏诚集团宿舍里面跑,两人翻墙离开。
(二)勘验、检查笔录
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
(三)鉴定意见
1.邹平县公安局(邹)公(刑)尸鉴字(2015)08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根据法医检验并结合案情,刘某乙颅脑及全身多处损伤后,已行手术治疗,效果不佳,其损伤严重且分布较广泛,交通事故可以形成。刘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告人韩某。
2.山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山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7号关于马某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根据现有送检材料及查体所见和阅片意见,马某于2015年6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额骨骨折(粉碎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第7颈椎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双侧气胸、肺挫伤、胸腔积液、腓骨骨折、胫骨骨折、跟骨骨折、跖骨骨折、皮肤裂伤、皮肤挫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马某存在右额骨粉碎性骨折,符合轻伤一级范畴;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不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符合轻伤一级范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不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符合轻伤二级范畴;第7颈椎横突骨折,符合轻伤二级范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轻伤一级范畴;双侧气胸,符合轻伤二级范畴;右侧腓骨骨折、右侧胫骨骨折,符合轻伤一级范畴。马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已经分别告知被害人亲属和被告人韩某。
3.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ZP06009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事故发生时,鲁M×××××号轿车沿黄山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诚集团宿舍区处驶入道路中心双黄线北侧逆行车道,该车右前部与向西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侧发生碰撞,导致电动自行车倒地并向东南方向滑移至最终位置;碰撞后,鲁M×××××号轿车向北运动,该车右前部又与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随后鲁M×××××号轿车右侧与宏诚集团宿舍区门口铁门及门柱发生碰撞刮擦后停于该小区门口内,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鉴定意见已经分别告知被害人亲属及被告人韩某。
4.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邹公交认字(2015)第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实被告人韩某违反禁止标线、夜间及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刘某乙、冯某、赵某无事故责任。该鉴定意见已经送达被害人亲属及被告人韩某。
(四)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2015年6月17日21时49分,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到孙某电话(135××××1053)报警,称在邹平县黄山三路宏诚集团宿舍门口处,有一辆轿车与一辆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发生事故,轿车驾驶员弃车离开现场,有两人严重受伤,请求出警。
2.说明一份,证实冯某不要求进行伤情鉴定。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实被告人韩某、被害人刘某乙、马某的出生年月日、家庭住址等户籍信息情况,案发时被告人韩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各一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两份,证实鲁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邹平县某某镇某某村袁某某,韩某的准驾车型为B2,有效期至2024年12月2日。被告人韩某于2015年3月20日为鲁M×××××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
5.诊断证明两份,证实邹平县人民医院对刘某乙、马某伤情的诊断情况。
6.归案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接警后,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迅速赶到现场,经调查,肇事鲁M×××××号轿车驾驶员逃离现场。现场勘查结束后,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询车主信息后立即赶到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袁某某家中找到袁某某。经口头询问,得知该车由其儿子韩某驾驶,遂立即由袁某某拨打韩某电话多次,均无人接听。后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多次拨打韩某电话无人接听,6月18日联系到其妻子让其联系韩某并规劝韩某投案自首。同时到韩某工作的邹魏氧化铝三期也未找到韩某。2015年6月19日,韩某主动到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韩某供述,证实2015年6月17日晚上,他和刘某甲、冯某、李某等人在小城故事吃饭。饭后,他驾驶鲁M×××××号轿车沿黄山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宏诚集团门口,他想超车时与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碰撞后他驾驶的轿车向北侧滑,又与一自行车发生碰撞,随后轿车撞到宏诚集团宿舍铁门。事故发生后他和冯某跑进宏诚集团宿舍里面,翻墙离开现场。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多处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韩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系自首,无前科,可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韩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期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赵凤芹
人民陪审员 贺孝玲
人民陪审员 赵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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