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60号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10-10)
(2015)阳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丙、郭爱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振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丙及诉讼代理人马新昌,被告人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及家人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尹某丙及家人在尹某丙家南的土路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尹某甲持刀将被害人尹某丙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后,被告人尹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尹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尹某甲及家人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尹某丙及家人在尹某丙家南的土路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殴斗。期间,被告人尹某甲持刀将被害人尹某丙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尹某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后被告人尹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某甲赔偿被害人尹某丙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砍刀一把,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尹某丙的陈述,证人尹某乙、王某、尹守德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尹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依法没收作案工具砍刀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史国梁
审 判 员 吴玉梅
人民陪审员 魏福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林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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