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03号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阳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苟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阳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阳信县翟王镇环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派出所门东路段时,撞上前方行人王某丁,致其受伤。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4mg/100ml。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近亲属与被害人王某丁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测报告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春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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