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刑初字第108号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沾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6年7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无棣县佘家巷乡牛王东村148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滨州市沾化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魏家小区9号楼2单元502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滨州市沾化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无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无棣县佘家巷乡北石庙村297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滨州市沾化区看守所。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1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为抢夺收蚬市场,联系被告人张某乙,后张某乙纠集被告人张某丙伙同解连发窜至沾化县冯家镇西堼二村,四人持械并将收蚬的被害人李某、杨某、李某甲、宋某打伤。经鉴定,四名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于2014年5月26日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冯家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随意殴打他人的经过。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因为抢夺收蚬市场,与被害人杨某等人产生矛盾,遂联系被告人张某乙,后张某乙纠集被告人张某丙及解连发(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沾化县冯家镇西堼二村,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等人持械将收蚬的被害人李某、杨某、李某甲、宋某打伤。经鉴定,四名被害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2014年5月26日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冯家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随意殴打他人的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
(1)沾化县公安局冯家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2014年5月13日18时09分,沾化区冯家镇李雅庄村村民李某报警称,其与朋友在沾化区冯家镇西堼二村被人打伤。
(2)发、破案经过一份;证明2014年5月26日,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到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冯家边防派出所投案。经讯问,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对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无棣县公安局佘家巷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四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4)调解书一份;证明张某甲等人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杨某、李某甲、宋某损失55000元。
(7)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解连发已被判刑。
2.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伤情照片一组、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案件发生时的现场情况及人员受伤情况。
(2)李某甲辨认笔录三份及辨认照片三组;证明经李某甲辨认,张某甲、杨某甲、张某丙是将他打伤的人。
(3)李某辨认笔录三份及辨认照片三组;证明经李某辨认,张某甲、杨某甲、张某丙是将他打伤的人。
(4)宋某辨认笔录三份及辨认照片三组;证明经宋某辨认,张某甲、杨某甲、张某丙是将他打伤的人。
(5)杨某辨认笔录二份及辨认照片二组;证明经杨某辨认,杨某甲、张某丙是将他打伤的人。
3.鉴定意见
(1)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出具的《伤情检验鉴定书》四份;证明李某、杨某、李某甲、宋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4.证人证言
(1)证人解连发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人寻衅滋事的经过。
5.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因为收蚬的事,与张某甲等人发生冲突,张某甲等人将他们打伤的经过。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3日,李某甲等人被六、七个人围起来打,被打伤的经过。
(3)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3日,宋某、杨某等四人被五、六个人拳打脚踢,还用砍刀、斧子砍,被打伤的经过。
(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因为收蚬的事,他们被人打伤的经过。
6.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等人寻衅滋事的经过。他称自己拿了一把小刀,乱捅了一下,他看见其他人有拿刀的有拿铁管的,当时光顾着打架了,没注意别人是怎么打的。
(2)被告人张某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他接到张某甲的电话,开车带着张某丙、刘某甲和解连发赶到冯家镇西堼二村,参与打仗的经过。他和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丙、解连发都参与打仗了。
(3)被告人张某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他看到张某甲把一个高个小伙子眼打肿了,鼻子出血了。他的手里拿着一把刀,张某乙手里拿着一把斧子,对方的伤都是他们打的。他、张某甲、刘某甲、解连发、张某乙几个人都参与了打架。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丙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略小于被告人张某甲,可较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洪海
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
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向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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