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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沾刑初字第122号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沾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汉族,1954年8月13日出生,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屈家村154号。
    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邱卫红,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赵家村。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6月20日被沾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沾化区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芳军,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甲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邱卫红,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19时许,沾化区泊头镇屈家村董某与李某在董某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董某、李某的家人先后赶到,两家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将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暂定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被告人赵某自愿认罪,但辩称没有用砖头打李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合法有据的费用同意赔偿。
    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对刑事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系正当防卫过当。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3.被害人李某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赵某的责任。4.被告人赵某存在自首、同意对被害人合法有据的损失进行赔偿、认罪态度好,悔意明显的从轻情节。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同被告人赵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19时许,沾化区泊头镇屈家村董某与被害人李某因琐事在董某家门口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后董某的家人(丈夫李某乙、二女儿李某飞、二女婿被告人赵某),李某的家人(儿子李某丙、儿媳贾某某、妻子郑云果、侄子李某丁)相继赶到,两家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将被害人李某打伤致三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气。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李某被送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其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4751.78元、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护理费54.37元/天×(35天×2人+60天×1人)=7068.1元、误工费:120天×54.37元/天=6524.4元、鉴定费400元+1500元=19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复印费147元,以上共计32241.28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家人替其交来赔偿款34000元,用于依法赔偿被害人李某的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⑴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发破案经过各一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立案及发破案情况。
    ⑵泊头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赵某的基本情况,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⑶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2006)沾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6月20日被告人赵某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⑷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办案说明一份,证明讯问笔录中出现的李某、李某甲、李某某系同一人,为书写错误。
    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司法鉴定费发票、复印费收据、护理人员李某丙和贾某某的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明了李某的损失情况。
    2.勘验、检查笔录
    ⑴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方位图一张、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⑵李某、李某丙、李某乙伤情照片三组,证明李某、李某丙、李某乙的伤情情况。
    3.鉴定意见
    ⑴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公(沾)鉴(伤检)字(2015)198号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害人李某检时伤情有:面部挫伤、鼓膜穿孔、躯体皮肤擦挫伤、多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气、肢体挫伤等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4b、第5.6.4f条之规定,其中多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气均为轻伤二级。对于左侧耳鼓膜穿孔、听力下降等损伤,因治疗尚未终结。未达到鉴定时限,尚无法确定是否构成重伤。
    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交的无棣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护理1人护理60日;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之日起120日。
    4.证人证言
    ⑴证人董某(被告人赵某岳母)证言证明,其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李某到其家门口骂,两人发生厮打,被同村李景某拉开。过了一会儿,丈夫李某乙放羊回家,李某乙与李某及其家人又发生了争执,进而厮打。期间小女儿李某飞及其丈夫(被告人赵某)赶来也与李某一家发生了厮打,后被人拉开。大女儿李某娜赶到后报的警。
    ⑵证人李某丙(被害人李某之子)证言证明,打架的事实及被害人李某被打的经过,当时是李某乙、董某、李某飞和被告人赵某打的李某。赵某踢了李某一脚。
    ⑶证人李某丁(被害人李某侄子)证言证明,李某乙和赵某打被害人李某的事实,但具体怎么打的,他没有看清楚,同时也证明打架后被害人李某去医院的事实。
    ⑷证人李某乙(被告人赵某岳父)证言证明,其回家后,听妻子说被李某一家打了,其与李某一家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二女儿李某飞和女婿赵某也赶了过来,他们来了之后干了些什么,其不清楚,最后,有人将他们拉开的。
    ⑸证人贾某某(被害人李某儿媳)证言证明,两家打架的事实及经过。其看见赵某拿起砖头来,但拿起砖头干的什么没有看清。
    ⑹证人李某飞(被告人赵某妻子)证言证明,两家打架的事实及具体经过,看到赵某和李新某、李某丁打在了一起。
    ⑺证人郑云果(被害人李某妻子)证言证明,李某被打的经过。赵某拿着一个砖头朝李某砸了过去,没注意到砖头砸到了李某的什么位置,在赵某把砖头扔过去之后,李某就倒在地上了。
    ⑻证人李景某(屈家村村民)的证言证明,李某与李某乙两家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其将两家人拉开。
    5.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陈述,2015年7月15日其与董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两家人发生了争执和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朝其扔砖头过来,砸到其胸膛上了。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赵某供述,2015年7月15日下午6点多,其与妻子孩子去岳父家吃饭,路上妻子接了个电话说家里有人打架。赶到岳父家后与对方家人也发生了撕扯,双方撕扯过程中,其看到李某正用一只手掐着李某飞的脖子,其上去一把将李某给甩到一边去了,李某重重地摔在一堆砖头上了,当时李某是趴在那堆砖头上的,面朝下,李某上半身基本都在砖头上了。其分析李某的伤是其推到他后倒在砖头上造成的。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赵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发生在双方互殴的情形下,被告人和被害人方均有故意伤害对方的故意,不具有防卫的正当性,不构成正当防卫。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的陈述与证人郑云果、贾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照片、鉴定意见及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打伤被害人李某的事实。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虽然被告人赵某有前科,但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李某对本次矛盾的激化亦有明显的过错、被告人赵某愿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李某造成了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害人李某对其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赵某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损失的70%,即2256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
    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向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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