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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沾刑初字第118号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沾刑初字第118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范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以沾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2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晨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被告人范某乙及其辩护人孟祥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乙与同村范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范某甲受伤。经鉴定,范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范某乙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范某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8万元。
    被告人范某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愿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的损失。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某乙自愿认罪,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人的损失,且原告人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9时许,被告人范某乙与被害人范某甲在通电话的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范某乙赶到被害人范某甲家中找到被害人范某甲,两人因言语不和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害人范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范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15年5月26日,办案民警打电话通知被告人范某乙到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范某乙于当日到派出所接受讯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因伤住院12天,院内由1人护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822元、误工费80.06元×90=7205.4元、护理费80.06元×12=96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2=12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988.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两份、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来源情况,2015年5月2日13时23分,沾化区富国街道郭刘村范某甲报警称,在沾化区富国街道郭刘村其家中,其因琐事与同村范某乙发生争执,被范某乙打伤。2015年5月22日,经伤情鉴定,范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一级。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侦查。
    (2)发破案经过一份、办案说明一份;证明被告人范某乙到案情况,2015年5月26日,民警打电话通知范某乙被传唤至富国派出所接受讯问,同日,范某乙到富国派出所接受讯问。
    (3)富国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前科查询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人范某乙的基本情况。范某乙于1966年8月6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经查询,范某乙无违法犯罪记录。
    2.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平面示意图一张、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中心现场位于沾化区富国街道郭刘村范某甲家。
    (2)范某甲、范某乙伤情照片一组;证明范某甲、范某乙的受伤情况。
    3.鉴定意见
    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范某甲多发肋骨骨折、躯体挫伤等损伤,且肋骨骨折超过6处,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4.证人证言
    (1)证人范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日上午9时许,范某甲在电话中与对方互相辱骂。约5分钟后,范某乙骑电动车到范某甲家中,之后范某乙与范某甲两人厮打起来。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日上午刘某看见范某乙骑着电动三轮车去找范某甲。刘某害怕两人打起来就一起跟着去了范某甲家。到范某甲家时,看见范某乙和范某甲已经厮打在一起。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日上午9时许,在范某甲家中,范某乙和范某甲发生厮打。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2日上午10时许,在范某甲家中,她看到范某甲和范某乙厮打在一块。范某甲的脖子上有伤,脸上也有伤。
    5.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范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日9时许,因村内工程招标问题,他与范某乙在电话中发生口角,互相辱骂。过了十来分钟,范某乙骑电动车到他家中,与他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范某乙踹了他左侧肋部和右侧肋部各一脚,捶了他的头好几下。
    6.被告人范某乙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日9时许,他和范某甲在电话中互相辱骂。之后他去范某甲家找范某甲,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范某甲把他摔在地上了,他也把范某甲摔倒了,范某甲摔在炕沿上了。他看见范某甲是趴在炕沿上的,两个手伏在炕上,肚子磕在炕沿上,当时他趴在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1.沾化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CT诊断报告单1份;2.沾化区中医院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收费票据3份;3.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鉴定费收据1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范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本案是由民间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范某乙积极缴纳赔偿保证金,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犯罪,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范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误工时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的误工时间为90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居住的郭刘村为城中村,其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医及往返情况,酌定范某甲的交通费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范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13988.1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洪海
    人民陪审员  吴志远
    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向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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