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331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滨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玫莉、王楠,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被告人田某伙同高某(已判决)、陈某、红某、张某(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原油。同年5月27日凌晨,上述人员驾驶改装厢货车至滨州市滨城区三河湖办事处中国石化东临老线19#+800米一卡子处,盗窃原油2.92吨(含水0.05%),价值16988.6元。当日10时许,上述人员将原油运至利津县集贤乡至陈庄镇交界处后,将原油倒至王某的油罐车上,后在销赃途中被查获。案发后,被盗原油已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田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盗窃原油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高某的供述,证人王某、吕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称量笔录、过磅单、含水化验报告单、原油价格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盗窃原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田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且被告人对其可能判处的罚金提供财产保障,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请求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孟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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