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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滨刑初字第346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滨刑初字第346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2012年11月2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收益罪被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身份号码:无,无业。1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娜、黎志超,被告人高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月10时许,被告人周某、高某预谋诈骗他人财物,后二人窜至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八路农业银行附近伺机作案。二人发现被害人林某从农业银行出来,即尾随林某至滨城区黄河三路渤海八路以北约200米处,周某故意将事先装好冥币的信封掉到林某和高某身边后离开。高某随后将信封捡起,并对林某称信封里面是现金,让林某别声张,愿和林某平分信封内的现金。此时,周某又返回现场,周某、高某相互掩护,趁林某不注意,将林某银行卡调包,并骗取密码,后二人使用林某银行卡盗取卡内现金20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银行卡明细、银行卡取款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林某6600元;被害人林某出生于1941年6月27日。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害人林某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周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周某盗窃老年人的财物,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七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周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林某1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石红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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