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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滨刑初字第295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滨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无固定职业。2006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军,山东纵横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无号牌车,行驶至滨城区渤海二十一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程留洋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程留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邓某驾车逃逸。后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审批认定,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无号牌五征三轮汽车牵引地泵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城区渤海二十一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程留洋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事故,致使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程留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邓某驾车逃逸。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以邓某驾驶三轮汽车违法牵引地泵车未安全驾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谷某、宋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火化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学民、刘小迷与被告人邓某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邓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2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学民、刘小迷对被告人邓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其尽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玉秋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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