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345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滨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娜、黎志超,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乘坐被害人蔡某的轿车时,将蔡某放在轿车手盒内的一张农业银行卡盗走。次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五路农业银行ATM机分三次盗取卡内现金共计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银行借记卡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蔡某10000元。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刘某的交款证明及被害人蔡某的收款证明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石红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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