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351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滨刑初字第351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跃军、王洳宾,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娜、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洳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伙同吕志义、赵凯强、耿啸啸(均已判决)等人在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七路滚石KTV饮酒后,对在滚石KTV门口吸烟的隆某甲、隆某乙、隆某丙、隆某丁等四人进行辱骂、殴打,致使隆某甲、隆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隆某甲、隆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耿啸啸、吕志义、赵凯强供述,被害人隆某甲、隆某乙、隆某丙、隆某丁陈述,证人徐某证言,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隆某甲、隆某乙、隆某丙、隆某丁以赔偿5000元的数额达成和解协议。四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这由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理由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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