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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刑初字第1905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11-18)



    (2015)嘉刑初字第19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199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
      辩护人汪东伦,上海市理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阿华,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汪东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8日零时许,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真新派出所民警邹某、王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丰庄村丰庄三队一无名发廊执法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贾某与一女子正在该发廊包房内实施卖淫嫖娼的违法活动。邹某、王某某遂出示证件要求贾某配合执法。贾某强行推开邹某欲逃跑时被邹某控制,贾某反抗并顶住邹某往包房外冲,致邹某撞向房门受伤。经鉴定,邹某因外伤致右前臂裂创,已构成轻微伤。贾某被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周某、曹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照片,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工作证、验伤通知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贾某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贾某尚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建议对贾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唐 斌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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