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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刑初字第1696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11-24)



    (2015)嘉刑初字第1696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嘉刑初字第16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县,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费晓华、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7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云西路XXX弄XXX号XXX室客厅内,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另处)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
      2015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址容留李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
      2015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址再次容留李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共同吸食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并当场缴获分别含甲基苯丙胺、尼美西泮及大麻成分的毒品0.36克、0.51克及0.11克。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及照片,毒品尿样检验报告单、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书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吴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人关于吴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吴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闻 翌
      人民陪审员叶育琪
      人民陪审员朱善臣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陈颖
      
      
      
      


    审 判 长 徐闻翌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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