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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滨刑初字第358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6)



    (2014)滨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龙、韩国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修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于龙、韩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6月28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延期后,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决定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受郑某(另案处理)指使到滨州收购香烟,欲拉至天津倒卖牟利。同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驾驶浙C×××××号轿车,在滨州林瑞朋、林金豹(均另案处理)处装运黄鹤楼牌香烟后返回天津。当其驾车行至鲁北检查站时被查获,现场查扣黄鹤楼牌天下名楼香烟1995条。经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和滨州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均系真品,价值为263340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同案人郑某的供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辩解称,其系从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其没有实施收购;2、其系从犯;3、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及郑某(另案处理)均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烟草经营资质。2014年3月3日,被告人王某受郑某指使,驾驶浙C×××××号轿车自天津到滨州,欲拉运香烟至天津倒卖牟利。被告人王某到达滨州,与林瑞朋、林金豹(均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后,将林瑞朋、林金豹事先准备好的黄鹤楼牌香烟装至浙C×××××号轿车内。在返回天津途中行至滨州鲁北检查站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黄鹤楼牌天下名楼香烟1995条。经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和滨州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上述香烟均系真品,价值为26334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滨州市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载明在王某驾驶的浙C×××××号轿车内发现黄鹤楼牌卷烟1995条。
    二、鉴定意见
    1、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R-WZ37140300247号鉴别检验报告,认定在被告人王某车辆内查扣的卷烟为真品卷烟。
    2、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滨价鉴字(2014)1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在王某处查扣的卷烟价值为263340元。
    三、书证
    1、滨城区烟草专卖局、天津市烟草专卖局、浙江省温州市烟草专卖局书面证明,载明被告人王某及郑某(身份号码××)在上述市区均未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2、滨城区烟草专卖局书面证明,证实查扣的1995条黄鹤楼香烟的配送区域为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四、国道205高速公路滨州管理处车辆行驶信息,载明浙C×××××号轿车出入高速公路滨州、鲁北站口的时间、交费等情况。
    五、辨认笔录
    1、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指认郑某系指使其到滨州运输香烟的人,指认林瑞朋、林金豹系其在滨州联系拉运香烟的人。
    2、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指认滨城区樊家小区5号楼2单元处及五四转盘东一商品房处系其拉运和倒装香烟的地点。
    六、证人林某的证言,其现与王某同居,与郑某系表姐妹关系。2013年底,郑某说她那儿缺个司机,其就介绍王某去了。2014年3月3日,其陪着王某开车到的滨州。有三个男的开着一辆面包车接上王某,后从一个旧楼处拉运了一些带有黄鹤楼字样的纸箱到面包车上。后来他们又把面包车上纸箱内的黄鹤楼香烟倒装到王某的轿车上,王某就开车回天津。到了滨州与天津交界处的检查站时,王某的车辆被查扣了。
    七、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
    1、同案人郑某供述,其与林某是表姐妹,通过林某认识了王某,2014年春节后,他们都到了天津。2014年3月份,其联系了在滨州的林金豹,以25万元的价格购买2000条黄鹤楼香烟,其将25万元汇给林金豹指定的一个账户。后林金豹通知其到滨州拉运香烟,其就让王某驾驶浙C×××××号轿车到滨州去拉运黄鹤楼香烟到天津。后听林某说王某在驾车拉运香烟回天津途中,在一个高速路口被滨州特警查扣。
    2、被告人王某供述,其通过女朋友林某认识了郑某。2013年11月份,郑某让其到天津给她干活,就是帮她在各处拉烟,再在天津通过物流将香烟发到浙江温州。2014年3月1日,郑某让其准备到滨州拉运她已联系好的2000条黄鹤楼天下名楼香烟,并让其到滨州后与林瑞朋联系。3月3日,其驾驶浙C×××××号轿车从天津到达滨州,与林瑞朋、林金豹取得了联系。大约下午5时左右,林瑞朋、林金豹开着一辆东南牌面包车,带着其到黄河五路的一个小区里面装了2000条黄鹤楼牌香烟,然后拉着其又到了滨州转盘附近的一个偏僻的地方,其看到浙C×××××号轿车已停在那里。他们一起将面包车上的香烟全部倒装到浙C×××××号轿车上的驾驶室后座和后备箱里,其就驾车沿高速返回天津。晚上8时许,其在经过鲁北检查站时被查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等许可证明经营烟草专卖品,而为他人提供运输,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受他人指使,为他人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提供运输,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为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保障,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查扣的黄鹤楼牌天下名楼香烟1995条,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好勇
    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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