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303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9)
(2015)滨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滨州传媒集团印务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卫红,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力、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邱卫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轿车在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十二路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贾哲立发生事故,致贾哲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审批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某系自首。2、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滨城区黄河五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渤海十二路左转后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贾哲立发生事故,致贾哲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未安全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身份信息、车辆信息、驾驶证、现场监控录像、归案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娥连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以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132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损失420000元调解结案,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明华
人民陪审员 王万峰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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