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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滨刑初字第194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滨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耿海滢,山东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玉亮、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马某、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修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耿海滢、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宋玉亮、邢顺法,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晚上,滨州经济开发区宁域蓝湾宾馆员工董某酒后因值班问题,与被告人王某发生口角,后二人在宾馆368房间发生厮打,被同事崔某劝开。当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马某、牛某预谋报复董某。次日凌晨0时45分,三人至该宾馆355房间,对正在洗澡的董某实施殴打。期间,王某用匕首击打董某头面部,用胳膊勒其颈部,马某击打其面部、胸部,牛某用铁丝捆绑其左手,后崔某赶来将王某、马某、牛某劝离房间。0时57分,董某跑出房间,追赶王某等人未果,后瘫倒在宾馆三楼,被崔某、杨某搀扶下楼。1时8分,崔某驾车送董某去医院看病,途中被董某拒绝。2时16分,崔某驾车返回宾馆,崔某回住处休息,董某独自在车后排。29日上午9时许,崔某发现董某死于车内。经法医鉴定,董某系在头颈部遭受外力、饮酒状态下,情绪波动、剧烈运动、冠心病发作等因素,均可降低咽部感知觉,出现肌肉协调障碍、吞咽反射减低,诱发胃内容物返流导致误吸,致使胃内容物返流致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同年8月29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某、马某、牛某供述,证人崔某、杨某等人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马某、牛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辩解称其用拳头(内握未打开的匕首)打的董某头部。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存在过错;2、被告人马某系自首;3、被告人马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牛某辩解称其用铁丝未捆绑董某的左手。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王某在滨州经济开发区宁域蓝湾宾馆368房间因值班问题与酒后的董某发生口角、厮打,后二人被同事崔某劝开。23时许,被告人王某纠集被告人马某、牛某预谋采取捆绑方式报复董某,并准备了铁丝、电警棍和匕首等工具。次日0时45分,三被告人至该宾馆355房间的卫生间,对正在洗澡的董某实施殴打,后三被告人被崔某劝离房间。其间,被告人王某用拳头殴打董某头部、用胳膊勒其颈部,被告人马某击打董某面部、胸部,被告人牛某用铁丝捆绑董某左手。次日0时57分,董某跑出房间追赶被告人王某等人未果后瘫倒在该宾馆三楼,崔某、杨某搀扶其下楼并送往医院,途中被董某拒绝。2时16分,崔某驾车拉董某返回宾馆,董某独自留在车后排。9时许,崔某发现董某在车内死亡。经鉴定,董某系在头颈部遭受外力、饮酒状态下,情绪波动、剧烈运动、冠心病发作等因素,均可降低咽部感知觉,出现肌肉协调障碍、吞咽反射减低,诱发胃内容物返流导致误吸,致使胃内容物返流致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当日,被告人马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被告人王某、牛某伤害董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证人证言
    (1)崔某(宁域蓝湾宾馆经理)证言,2014年8月28
    日23时许,其在宾馆368房间看见王某与酒后的高培培(董某)吵架,其将两人劝开。后其看见王某、马某、牛某等人在368房间,地上放有铁丝,高培培在3层855房洗澡。杨某说王某与董某又打起来了,其在855房间门外听见有打架的声音,进去后看见高培培坐在床沿上用手捂着头,脸上有伤,左肩膀肿了,床单上有零星的血迹,牛某拿一橡胶棍。高培培对王某说:“咱二人的事,你还找俩人打我”,其将王某、马某、牛某赶走。高培培从房间冲出来追王某未果后坐在三楼拐角沙发上喊难受,又从沙发上滚到地上,他的身上有很大的酒味。其和杨某扶着高培培从消防通道下楼去滨医看病,但到了滨医高培培不肯下车。次日1时许,其驾车拉高培培回到宾馆,将车停在宾馆消防通道南边的楼前头,并将车窗开一道缝,高培培躺在车后座。9时许,其发现高培培死在车上。
    (2)杨某(宁域蓝湾宾馆员工)证言,2014年8月28日21时许,其在三楼楼梯口看见王某与酒后的胖子(董某)吵架,马某等人先后到宾馆找王某。王某跟其说胖子在355房间洗澡,向其要该房间的门卡,其让王某去前台办一张。后其跟崔某到355房间外,看见胖子坐在床上,王某站在胖子旁边,后马某跟一男的出来了,马某的衣袖上、那男的衣服上有血迹。其听马某说打胖子时,他的衣服弄上血迹了。次日凌晨,王某等三人离开宾馆,其在三楼拐角沙发上看见胖子跪在地上,浑身是汗,并喊难受。其和崔某架胖子到宝来车上,崔某拉胖子去了医院。
    (3)牛某(宁域蓝湾宾馆员工)证言,2014年8月28日22时许,其和杨鹏照在宾馆前台值班,酒后的胖子(董某)回来时问杨鹏照王某在哪,后马某、牛某来到宾馆,王某到前台要走了355房间的房卡。其看见马某将一黑色电棍放至前台与牛某离开宾馆,后王某离开宾馆。
    (4)李某证言,2014年8月28日晚,其和胖子(董某)等人在老车站旁边的阳光私房菜吃饭,胖子喝了两杯白酒。
    (5)肖某证言,2014年8月28日晚,其住在宁域蓝湾宾馆339房间。次日零点40分许,其听见隔壁355房间有打架的声音。
    (6)龙某证言与肖某证言一致。
    2、物证电警棍一根,经被告人质证系被告人王某准备的作案工具。
    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提取物证的情况。
    4、被告人王某辨认笔录及照片,其指认被害人董某的情况。
    5、鉴定意见
    (1)(滨)公(法)鉴(尸检)字{2014}023号鉴定文书,认定董某在头颈部遭受外力、饮酒状态下,情绪波动、剧烈运动、冠心病发作等因素,均可降低咽部感知觉,出现肌肉协调障碍、吞咽反射减低,诱发胃内容物反流导致误吸。董某符合胃内容物返流致呼吸道阻塞窒息死亡。
    (2)(滨)公(法)鉴(尸检)字{2014}023号鉴定文书,认定公安机关提取并送检的暗红色可疑斑迹(17)至(23)、消防通道呕吐物经15个STR分型为董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3989041×1014;提取并送检的烟蒂(4)、(5)、(8)经15个STR分型为王某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5664523×1021。
    6、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纠集被告人马某、牛某殴打董某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供述其用握住匕首的拳头击打董某的头部,牛某拿铁丝绑董某的左手。
    (2)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供述被告人王某用拳头打董某的头部,被告人牛某用铁丝绑董某的左手。
    (3)被告人牛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被告人王某纠集并伙同被告人马某殴打董某的事实予以供认,并供述被告人王某用拳头打董某的头部,其用铁丝绑董某的左胳膊。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用匕首击打董某头面部的指控,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马某供述被告人王某用拳头殴打董某头部,与被告人牛某供述相一致,且被告人王某称其用拳头(内握匕首)殴打董某的头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王某用拳头殴打董某头部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用匕首击打董某的头面部。
    关于被告人牛某所提其用铁丝未绑董某左手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告人牛某用铁丝绑董某的左手,与被告人马某供述相一致,且有鉴定意见相佐证,能够证实公诉机关对该情节的指控。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近亲属董延斌、张俊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马某、牛某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延斌、张俊翠80000元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王某、马某、牛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马某、牛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量刑时,本院根据三被告人的行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所起作用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王某、马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虽被害人董某因值班问题与被告人王某发生口角、殴打,但双方被崔东劝离后被告人王某又纠集被告人马某、牛某实施报复被害人引发本案,故被害人对引发本案不存在过错。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尽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马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所提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牛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刘 芳
    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
    人民陪审员  高广美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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