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356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滨刑初字第356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甲、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韩某(另案处理)利用将银行ATM机出钞口堵死,并张贴自制的“自动柜员机操作安全须知”,诱使被害人拨打虚假服务电话的方式于2015年5月29日骗取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61539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陈述、证人贺某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工商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辩解称:1、其不构成诈骗罪;2、诈骗数额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伙同韩某(另案处理)预谋诈骗后,2015年5月29日凌晨5时许,张某至滨城区工商银行黄河二路支行ATM机处,用香烟过滤嘴海绵丝和502胶将出钞口堵死,并把打印好的假的“自动柜员机操作安全须知”粘贴在ATM机上后离开。同日6时许,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至该行ATM机取款未果,遂拨打了张贴的“自动柜员机操作安全须知”上面的95040-2××××0工行服务电话,韩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指示李某乙、李某甲操作ATM机将个人卡内资金转入用“郑恩”名字的身份证办理的工商银行账户内,其中骗取李某乙11551元、骗取李某甲49988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李某乙陈述,2015年5月29日6时,其到黄河二路渤海九路路北的一个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钱未果,便拨打了张贴在取款机上操作安全须知中的客服电话95040-2××××0,对方叫其尝试按照他说的方式操作。操作完取卡后,紧接着出来一张自动柜员客户凭条,上面显示已转账11551元至62×××49账户。其随即报警。
(2)李某甲陈述,2015年5月29日6时,其到黄河二路渤海九路滨医附院西边的工商银行ATM机上取款未果且卡也取不出。其看到ATM机上自主柜员机操作安全须知上有客服电话,便打过去。对方告知只要按照他说的操作,就可以将钱转回其卡内。其按照他说的操作到输入密码后就停止了。后待银行上班,其去查询得知被转走49988元,其报警。
2、证人贺某(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九路支行行长)证言,2015年5月29日7时30分许,其到单位被告知支行的ATM机上张贴了一张自动柜员机操作指南,其看后发现上面的信息都不正确。后来知道一个老人和一个小伙子已经拨打操作指南上的电话并按照指示把自己银行卡内的钱转走。
3、书证
(1)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载明被害人李某乙、李某甲转账到尾号0749的工行账户内的情况。
(2)东莞厚街支行办理的工商银行账号62×××49的历史明细清单,证实该账户于2015年5月29日转入61539元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
(1)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张某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2)搜查、扣押笔录及照片,载明搜查及扣押物品的情况。
(3)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被告人张某与韩某聊天信息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作案现场的请况。
5、视听资料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工商银行ATM机张贴标签和堵出钞口的情况。
6、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张某的归案情况。
7、被告人张某供述,2015年元旦以后,其认识了韩某,韩某教其利用银行ATM机实施诈骗并称一次给其300元。2015年2月份,韩某带其至东莞厚街车站旁边买了一张郑恩的身份证,并用该身份证办理了邮政储蓄和工商银行的二张银行卡归他使用。后来其按照韩某指示到处张贴。2015年5月份,其到滨州所住宾馆附近的工商银行ATM机张贴已经打印好的标签和堵出钞口,其成功张贴了五六家工商银行的ATM机。当有人取钱发生故障时,拨打其张贴的假标签上的电话,韩某就冒充银行的工作人员诈骗钱财。
关于被告人张某称诈骗数额不属实的辩解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二被害人的陈述、二被害人工商银行卡活期历史明细清单、检查笔录、户名郑恩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及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诈骗61539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张某以此为由所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二被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利用制造ATM机出钞口故障并张贴假的银行安全须知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致使二被害人拨打虚假的客服电话,并按他人指示处分自己的财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张某称不构成诈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61539元(被害人李某乙11551元、被害人李某甲49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 判 长 刘 霞
人民陪审员 王万峰
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孟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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