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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滨刑初字第381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滨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何玫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滨城区长江二路由东向西行至渤海十二路路口以西约10米处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顺行的高明德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明德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驾车逃逸。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审批认定,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和未有效观察路面情况的违法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人口信息表、驾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这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予以证实。2015年8月21日在滨州经济开发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赔偿高明德近亲属450000元,高明德近亲属对张某予以谅解。这由人民调解书、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明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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