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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滨刑初字第368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0-27)



    (2015)滨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滨城区渤海六路双丰汽贸厂职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洪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楠、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李洪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滨州市滨城区某室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刘某乙、刘某丙、张某、王某(均已行政处罚)、王强(另案处理)吸食冰毒,当日被侦查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乙、张某、刘某丙、王某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甲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一次容留3人以上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容留多人吸食毒品,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为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保障,酌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冰壶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孟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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