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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滨刑初字第353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滨刑初字第353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信某,无固定职业。2003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5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4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济南市济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信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孟某、马某、被告人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5月14日期间,被告人信某在集市上谎称购买被害人董某甲、李某甲、孟某、沙某、王某甲、苏某、刘某、段某、于某、李某乙、王某乙、朱某、张某、马某出售的物品,编造借用被害人的电动车拉面粉等事由,将14名被害人的14辆电动车骗走,价值1861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信某的供述、被害人董某甲、李某甲、孟某、沙某、王某甲、苏某、刘某、段某、于某、李某乙、王某乙、朱某、张某、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收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8619元,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信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信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3月27日中午,被告人信某在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三路郭集村大集,谎称购买董某甲的菠菜,以借用三轮车拉面粉为由,将董某甲一辆价值3420元的银灰色黄淮牌电动三轮车骗走后卖掉。
    2、2015年4月13日中午,被告人信某在滨州市开发区里则办事处里则大集,谎称购买李某甲的蔬菜,以借用三轮车拉面粉为由,将李某甲一辆价值2560元的蓝色塔兰奇牌电动三轮车骗走后卖掉。
    3、2015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信某在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游李村大集,谎称购买孟某的虾酱,以借用电动三轮车拉面粉为由,将孟某一辆2340元的绿色金鸽牌电动三轮车骗走后卖掉。
    4、2015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信某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渤海十路,谎称是环卫处职工,以借用电动三轮车回家拿钱购买建材为由,将沙某一辆价值2700元的银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骗走后卖掉。
    5、2015年5月12日上午,被告人信某在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寨子村大集,谎称卖给王某甲香烟,以借用电动三轮车回家拿烟为由,将王某甲一辆价值1840元的蓝色英爵牌电动三轮车骗走后卖掉。
    6、2015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信某在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大集,谎称购买苏某的蔬菜,以借用三轮车拉面粉为由,将苏某一辆价值2960元的银白色福田牌电动三轮车骗走后卖掉。
    7、2015年4月7日中午,被告人信某在滨州市阳信县翟王镇大集,谎称购买刘某的大葱,以借用电动三轮车接母亲为由,将刘某一辆绿色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骗走后卖掉。
    8、2015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信某在滨州市惠民县大年陈镇大集,谎称购买段某的大葱,以借用电动三轮车拉面粉为由,将段某一辆红色的巨明牌电动三轮车骗走后卖掉。
    9、2015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信某在滨州市无棣县车王镇五营社区大集,谎称购买于某的大葱,以借用电动三轮车拉面粉为由,将于某的一辆白色双龙牌电动三轮车骗走后卖掉。
    10、2015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信某在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大集,谎称购买李某乙的鸡蛋,以借用电动三轮车拿钥匙为由,将李某乙一辆银白色的奥斯牌电动三轮车骗走后卖掉。
    11、2015年4月29日中午,被告人信某在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流钟村大集,谎称购买王某乙的烟叶,以借用电动三轮车拉面粉为由,将王某乙一辆价值2799元的白色顺风鸟牌电动三轮车骗走后卖掉。
    12、2015年5月10日上午,被告人信某在滨州市惠民县胡集镇大集,谎称购买朱某的鸡蛋,以借用电动三轮车拉面粉为由,将朱某一辆浅蓝色的奥菲斯牌电动三轮车骗走后卖掉。
    13、2015年5月14日上午,被告人信某在滨州市无棣县水湾镇大集,谎称购买张某的蔬菜,以借用电动三轮车拉面粉为由,将张某一辆蓝色的军工牌电动三轮车骗走后卖掉。
    14、2015年5月14日中午,被告人信某在滨州市无棣县冯铺社区大集,谎称购买马某的大葱,以借用电动三轮车拉面粉为由,将马某一辆浅绿色的鸿鸽牌电动三轮车骗走后卖掉。
    综上,被告人信某诈骗作案14次,价值18619元。
    另查明,被害人董某甲出生于1945年3月27日;被害人王某甲出生于1933年9月29日;被害人苏某出生于1936年5月15日;被害人王某乙出生于1937年1月16日;被害人朱某出生于1941年2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董某甲(1945年3月27日出生)陈述,2015年3月27日中午,其在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三路郭集村大集上卖菠菜,一名男子说购买其全部菠菜,要求其开着电动三轮车将菜送到路口,卸下菜后,这名男子说借用三轮车拉几袋面粉,后将车开走未送回。
    (2)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15年4月13日中午,其在滨州市开发区里则办事处里则大集上卖青菜,一名男子说他在工地管食堂,购买其全部青菜,并说借用其蓝色的塔兰奇牌电动三轮车拉面粉,后将三轮车开走未送回。
    (3)被害人孟某陈述,2015年4月29日上午,其在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游李村大集上卖虾酱,一名中年男子称购买一桶虾酱,要求其送到村西头,这名男子说借用电动三轮车拉一袋面粉,后将车开走未送回。被骗走的三轮车是一辆绿色的金鸽牌电动三轮车。
    (4)被害人沙某陈述,2015年5月11日下午,其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七路渤海十路打扫卫生时,一男子称是环卫处职工,说借用电动三轮车购买建材,其一同到建材店后,该男子又以回家拿钱为由,将其一辆银色宝岛牌电动三轮车骗走。
    (5)被害人王某甲(1933年9月29日出生)陈述,2015年5月12日上午,其在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寨子村赶大集,一男子称有十多条香烟可以便宜卖给其,并以借用电动三轮车回家拿烟为由,将其的一辆蓝色英爵牌电动三轮车骗走。
    (6)被害人苏某(1936年5月15日出生)陈述,2015年3月28日上午,其在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大集上卖蔬菜,一名男子说他在工地上班,购买其全部青菜,以借用三轮车拉面粉为由,将其的一辆银白色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骗走。
    (7)被害人刘某陈述,2015年4月7日中午,其在滨州市阳信县翟王镇大集上卖大葱,一男子称购买其全部大葱,以借用电动三轮车接母亲为由,将其一辆绿色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骗走。
    (8)被害人段某陈述,2015年4月15日中午,其在滨州市惠民县大年陈镇大集卖大葱,一男子称购买其全部大葱,其将大葱送到一锁门的人家,该男子以借用电动三轮车拉一袋面粉为由,将其一辆红色的巨明牌电动三轮车骗走。
    (9)被害人于某陈述,2015年4月26日上午,其在滨州市无棣县车王镇五营社区大集上卖大葱,一男子称购买其全部大葱,并要求其送到工地,卸下大葱后,该男子以借用电动三轮车拉面粉为由,将其一辆白色的双龙牌电动三轮车骗走。
    (10)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15年4月28日上午,其在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大集上卖鸡蛋,一40岁左右的男子称购买10斤鸡蛋,以借用电动三轮车回家拿钥匙为由,将其一辆银白色的奥斯牌电动三轮车骗走。
    (11)被害人王某乙(1937年1月16日出生)陈述,2015年4月29日中午,其在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流钟村大集上卖烟叶,一男子称购买20斤烟叶,以借用电动三轮车拉面粉为由,将其一辆白色的顺风鸟牌电动三轮车骗走。
    (12)被害人朱某(1941年2月10日出生)陈述,2015年5月10日上午,其在滨州市惠民县胡集镇大集上卖鸡蛋,一名中年男子称购买20斤鸡蛋,并要求送到一家锁门的大门口,后该男子以借用电动三轮车拉面粉为由,将其一辆浅蓝色的奥菲斯牌电动三轮车骗走。
    (13)被害人张某陈述,2015年5月14日上午,其亮在滨州市无棣县水湾镇大集卖蔬菜,一40来岁陌生男子称购买其全部蔬菜,以借用电动三轮车拉面粉为由,将其一辆蓝色的军工牌电动三轮车骗走。
    (14)被害人马某陈述,2015年5月14日中午,其在滨州市无棣县冯铺社区大集上卖大葱,一男子称购买其全部大葱,以借用电动三轮车拉面粉为由,将其一辆浅绿色的鸿鸽牌电动三轮车骗走。
    2、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信某辨认作案地点;被害人沙某辨认被告人信某。
    3、书证
    (1)购车发票11张、保修单1张,证实被害人董某乙、李某甲、孟某、沙某、王某甲、苏某、段某、于某、李某乙、王某乙、朱某、马某被骗车辆的价格。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信某的前科情况。
    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证实被盗三轮电动车的价格。
    5、破案经过,载明被告人信某的到案情况。
    6、办案说明,载明因刘某、段某、于某、李某乙、朱某、张某、马某未能提供被骗三轮车的型号,滨城区物价局无法鉴定。
    7、被告人信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信某多次诈骗且诈骗老年人的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信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请求对被告人信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偏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信某退赔被害人18619元(其中董某3420元、李某2560元、孟某2340元、沙某2700元、王某甲1840元、苏某2960元、王某乙27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石红俊
    人民陪审员  王万峰
    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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