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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嘉刑初字第1916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11-23)



    (2015)嘉刑初字第19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人刘XX,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刘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炘、被告人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XX、刘XX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康丰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住所门口,与前来讨要拖欠物业管理费的赵某某等人发生争执。马陆派出所民警徐某某接110指令前往处警并依法传唤XX配合调查,遭到XX、刘XX拉扯、推搡,致徐某某右上臂挫伤。经鉴定,徐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XX、刘XX被随后赶至的增援警力带所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赵某某、芦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照片,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警察工作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工作情况,常住人口信息及XX、刘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刘XX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公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关于XX、刘XX均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二、被告人刘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XX、刘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朱雯雯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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