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376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滨刑初字第376号
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何玫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赵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6时29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鲁16-H1932号运输型拖拉机,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至三河湖段沙河中桥标志牌处向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白某驾驶的鲁M×××××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白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滨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胡某持“C1”证驾驶运输型拖拉机在道路上行驶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相比白某持“C1”证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对本起事故所起作用较大,过错严重,确定胡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陈某、韩某的证言、通某、户籍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身份信息、驾驶证信息、火化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丈夫电话报警,被告人胡某在现场等待,在接到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这由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说明、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予以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白某近亲属300000元,被害人白某近亲属对被告人胡某予以谅解。这由公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以上述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明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高秀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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