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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滨小民初字第520号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滨小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宋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岳玉刚,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甲。
    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玉刚,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3年春天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育有一子,取名张某乙。双方结婚后因婚前缺乏了解,经常为琐事争吵、闹矛盾;孩子出生后,被告在家庭生活中不持家,不照顾孩子,没有做到父亲和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在照顾孩子的衣、食、住、行等方面承担了大部分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无和好之可能,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其事实与理由有:1、原被告婚前了解全面,建立了深厚的感情;2、原被告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3、原告所陈述事实与理由,远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13年春天在滨州愉悦家纺上班时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告以与被告缺乏了解、经常争吵,被告未尽家庭义务,感情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张某甲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在工作中相识,继而结婚育子,可见其婚姻感情尚可。在婚姻生活中夫与妻地位平等,都应为维系家庭尽自己最大的能力。在夫妻生活中产生摩擦或争吵在所难免,为了家庭和睦,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给予原、被告双方冷静思考的机会和时间,亦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路学松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 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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