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85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28)
(2015)新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恒通、赵峰,山东慧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彦彦、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曹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宋丙强、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恒通、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1时许,在新泰市羊流镇云河村曹某某家附近,被告人谭某某与曹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谭某某将曹某某头面部打伤,左腕部咬伤。经鉴定,曹某某1+1脱落为轻伤二级;头面部及左腕部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月10日,谭某某被传唤到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量刑。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及家人将被告人殴打为轻微伤,负有过错责任;本案是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小,表示积极赔偿,综上,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1时许,在新泰市羊流镇云河村被害人曹某某家附近,因路面上的水泥块影响曹某某的女婿吕某某倒车,曹某某将水泥块搬走,谭某某发现后与曹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吕某某见状上前拦阻,两人相互殴打,谭某某被吕某某推倒在地后,双方继续厮打。曹某某1+1脱落为轻伤二级,头面部及左腕部损伤为轻微伤;吕某某手颈部、左手掌表皮损伤为轻微伤;谭某某2+缺失、双手表皮损伤、左侧第8肋骨骨折为轻微伤。2015年1月10日,谭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人证言
1、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上午11点半左右,其女婿吕某某在其家门前倒车,其发现后面有水泥块,就将水泥块搬走。谭某某过来不让搬,并骂人,其也骂谭某某。谭某某朝其面部右侧打了一拳,抓住其头发打其嘴部一拳,其用双手朝谭某某脸上乱抓,谭某某咬其左手腕一口,并抓住其头发将其摔倒在地,对其拳打脚踢。十多年其因为蛀牙和牙齿不整齐,曾经在羊流卫生院带牙套矫正,一直带着,被打之前其门牙没有受过伤。
2、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上午11时30分许,在羊流镇云河村其岳母曹某某家门口的路上,其准备开车时,发现车后面有四块空心砖。曹某某上前去搬,对门的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从家里出来就骂上了,曹某某也骂,那个男的就打了曹某某嘴部一拳,其就将曹某某拦在身后,那个男的打其左耳下部,其一拳打在那个男的面部,那个男的往后退,其又推了他一下,那个男的就倒地了。其一手掐住他的脖子,一手按住他胳膊,同时用膝盖压住他胸膛。曹某某去按他另一只胳膊但按不住,他们就乱撕把,具体怎么打的没在意。后来一个老太太打其,用用手去推老太太都倒了。倒地后看见那个那个男的用拳头朝曹某某脸上、身上打,打完后那个男的又翻身起来抓住其岳母头发,并搬石头想砸其,后来被邻居们拉开了。曹某某当时说头疼,上前门牙掉了两颗,头上有伤口、左手腕被咬伤。
3、证人朱某某谭某某之母)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上午11时30分许,在羊流镇云河村其家东面的路上,曹某某、曹某某女儿、女婿和谭某某打仗了,其过去时谭某某在地上躺着,曹某某、曹某某女儿、女婿围着打谭某某,谭某某也还手打他们,具体怎么打的没看清楚、其拽住曹某某女婿向后拽,他推了其一下,其倒在地上,谭某某躺在地上,他们就回家了。
4、证人张某某(曹某某之女)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上午11时30分许,其在母亲曹某某家里看孩子,听见门外吵吵,出去发现谭某某抓住其母亲的头发,其赶紧放下孩子去拉,谭某某用另一只手抓其头发,其一看事不好,扒开他的手抱着孩子回家了。一会其母亲和对象回来,看见母亲嘴上、头上都有血,两颗门牙也掉了、左腕部内侧有像牙咬破的地方。
5、证人张某(曹某某之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曹某某的牙齿在打仗之前是完好的,没有缺失,后面两颗牙(具体上下牙不清楚)戴上了牙套,其他都是好的。
6、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日,曹某某的会诊记录是其记录的,其能确定该病人的两颗上前牙是新鲜确实,因为当时牙槽内有新鲜的血凝块。
二、书证
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到案。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收案情况。
3、住院病历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三、鉴定意见
2015年12月4日,新泰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实曹某某1+1脱落为轻伤二级;头面部及左腕部损伤为轻微伤;吕某某损伤为轻微伤;谭某某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谭某某对被害人的伤情有异议,2015年6月25日,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鉴定后鉴定结论同原意见一致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2014年12月1日中午11时30分许,其喝完酒回家,看见对面被害人家门口停着一辆轿车,发现其家放在地面上的水泥块被搬走了。其问这是人你也轧吗,被害人就开始骂其,其也骂被害人,开车的小伙子用拳头打其头部几拳,其就倒在地上,被害人和家人就围着其拳打脚踢,被害人咬其拇指,其咬了被害人手腕一口,用拳头朝被害人嘴部打了一拳,后来就胡乱打起来,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及家人将被告人殴打至轻微伤,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先辱骂的被害人,两人的伤情都是在相互厮打中所致,故不能认定被害人有过错,辩护人的上述辩护观点不予采纳。被害人年纪较大,被告人将其殴打至轻伤,且未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不予谅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认罪,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至二0一六年九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衍霞
代理审判员 王洪凤
人民审判员 王敦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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