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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395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新刑初字第395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8月11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22时30分许,在新泰市汶南镇张家庄附近,被告人朱某某之子朱某甲与单某、韩某某发生争执,朱某某得知后持菜刀将被害人单某左前臂、右手掌、左股部砍伤致其轻伤二级。2015年8月9日朱某某被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抓获归案。
    2015年8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单某达成76000元的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单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证言,单某辨认笔录,新泰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新)公(刑)鉴(伤)字(2014)05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抓获材料、羁押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新泰市中医院住院病历,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平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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