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81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新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孙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申办了卡号为4270205700612534一张信用卡。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孙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人民币98274.75元,后经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接到派出所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孙某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124511.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报案材料、信用卡还款说明,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且透支本息已全部偿还,具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万 波
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
人民陪审员 翟传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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