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新刑初字第381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新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15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被告人孙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申办了卡号为4270205700612534一张信用卡。截止2014年5月5日,被告人孙某使用该卡恶意透支人民币98274.75元,后经中国工商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拒不归还。2015年5月25日被告人接到派出所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孙某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124511.0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新汶支行报案材料、信用卡还款说明,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从轻处罚,且透支本息已全部偿还,具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万 波
    人民陪审员  李树坡
    人民陪审员  翟传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雯雯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