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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新刑初字第282号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新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0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0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景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0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张某某、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0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彦彦、薛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张某某、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6月24日00:00许,被告人林某、张某某、景某某与李某某(已起诉)、路某等人在新泰市青云街道银河路北段夜市吃饭时,因路某酒后辱骂林某,林某、张某某、景某某伙同李某某将路某打伤。经鉴定,路某右额部单个软组织裂伤长度达5.8cm为轻伤二级;面部表皮损伤为轻微伤。林某于2014年09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张某某于2015年04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景某某于2015年04月14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林某、张某某、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路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张某某、景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依法量刑。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未第二次殴打被害人路某。
    经审理查明,2014年06月24日00:00许,被告人林某、张某某、景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被害人路某等人在新泰市青云街道银河路北段夜市就餐,饮酒中,路某无故辱骂林某,别人劝阻不听,两人发生争执,林某、张某某、景某某、李某某对路某实施了殴打。被人劝开后,众人又坐下继续饮酒就餐,路某还是骂骂咧咧,并与林某再次发生争执,林某掷马扎打路某,路某亦还击,李某某、张某某见状上前对路某实施了殴打,致使路某额部流血,被人劝开后,林某、李某某、张某某、景某某离去。路某右额部单个软组织裂伤长度达5.8cm为轻伤二级;面部表皮损伤为轻微伤。路某于当日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07月09日立案侦查。林某于2014年09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张某某于2015年04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景某某于2015年04月14日被抓获归案。现民事赔偿已赔偿完毕,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路某于案发当日报案。(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07月09日决定对路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3)协议书证实民事赔偿已调解处理,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谅解。(4)住院病案证实路某住院治疗伤情情况。(5)发破案、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归案情况。(6)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证实三名被告人自然身份情。
    2、证人证言。(1)李某某证实,事发晚上,其和林某、景某某、张某某及路某等人在夜市上喝酒,路某骂林某,其和别人劝路某,路某不听。后来鹏飞、林某、张某某及其都生气了就一块把路某打了,其和张某某拿马扎子砸路某,林某、鹏飞对路某拳打脚踢,几次把路某打倒在地,张某某拿马扎子把路某的头砸破了,后来其还从夜市南边的小摊上拿了一把菜刀,砍路某,被别人拉着没有砍上。后来打完后四人就走了。(2)陈某甲证实,事发凌晨,其和徐某某、林某、李某某等人喝酒吃饭,不知道什么原因,林某和路某吵吵起来、换着骂,别人都劝,路某不听,后来就打起来了。林某、李某某,还有穿白色上衣的一胖一瘦的小伙子都一块打的路某,把路某打倒了好几次,李某某和那个较瘦的小伙子还拿马扎子砸路某,李某某还用一把菜刀砍路某没砍上。当时路某也还手来,也拿马扎子打来。路某的额头破了。(3)徐某某证实,晚上12点多,其和陈某甲、林某、李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路某等人喝酒吃饭。路某喝多了,林某劝路某,路某骂林某,林某不愿意两人就换着骂了。李某某先过去打的路某,路某还手来,接着李某某、张某某、林某,还有穿白色上衣的小伙子就把路某打倒了,李某某、张某某还拿马扎子砸路某,林某和那个穿白色上衣较胖的小伙子也对路某拳打脚踢,后来李某某还拿一把菜刀砍路某没砍上。路某的额头破了。(4)亓某某证实,其和陈某甲、徐某某、林某、李某某、路某等人喝酒吃饭,不知道什么原因,路某和林某吵吵起来、换着骂,林某、李某某及2、3个小伙子动手打路某,有的拿马扎子砸,把路某打倒了好几次,把路某的头打破了。(5)王某甲证实,路某骂林某,别人劝不住,林某动手后,其他人就跟着帮林某动手把路某打了。
    2、被害人路某陈述。事发晚上10时许,其和王某甲、林某、徐某某等人在夜市上吃饭,凌晨1时许,其和林某吵吵了几句,跟林某一伙的二三个小伙子想揍其,被人劝开了。后来大家就坐下喝酒,其和林某还是吵吵,林某他们就开始打其,有用拳头的,有用马扎子的,将其打倒在地上,其头被砸破了,后来被人拉开了。林某找人跟其调解,其谅解他们了,要求从轻处罚他们。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及辩解,事发晚上,徐某某打电话让去夜市吃饭,其与李某某、张某某三个就去了。看到路某、徐某某、陈某甲等人都在那里。当时路某喝多了,他先骂了其一句,两人吵吵起来,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景某某)、徐某某他们劝路某,路某不听,谁劝骂谁。那个穿白色上衣的也跟路某吵吵起来了,他先是跟路某推搡了几下,就被人拉开了。后来路某还是骂人,其就跟路某吵吵了,李某某上去用手卡住路某的脖子,他两就打起来了,接着其和张某某,还有那个穿白色上衣的小伙子上去跟路某打起来了,张某某、李某某还拿马扎子砸路某来,把路某打倒在地上了。当时路某也还手来,用拳头乱打,一会被人劝开了。路某还是骂骂咧咧的,其就顺手拿起一个马扎子砸了路某一下子,接着就上去跟路某打起来了,路某也拿马扎子砸其,没砸上。张某某、李某某见状就上去打路某,李某某拿一个盛餐具的塑料箱子,张某某拿马扎子,就把路某乱砸了,把路某打倒了好几次,还对路某拳打脚踢。后来被人劝开,李某某到了夜市一个摊子上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过去朝路某的头部砍了一刀,没砍上。后来其和李某某、张某某,还有那个穿白色上衣的小伙子就被人劝走了。(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事发晚上12点多,其和林某、李某某、景某某、路某等人在一块吃饭。路某喝多了,他骂林某,他们劝路某,路某不听,还是骂。接着林某、李某某和其就把路某打了,其用马扎子砸路某的头上来,林某对路某拳打脚踢,李某某也拿东西砸路某来,景某某上去踹了路某的身上一脚,把路某打倒在地上了,打完后,路某的额头上有没有伤没注意。大伙又都坐下接着喝酒,路某还是骂骂咧咧,林某先是用马扎子扔过去砸路某,路某用手挡住了,路某拿马扎子砸林某没砸上,一把把林某推倒在地上了,接着李某某拿着一个啤酒瓶子,其拿着马扎子就开始打路某,把路某打倒了,李某某拿酒瓶子没有砸上路某,接着用塑料箱子砸路某的头,也对路某拳打脚踢,其拿马扎子砸路某的头来。后来路某起来后,其看到路某的额头上就破了一个口子,流血了。后来李某某不知道从哪里拿来一把菜刀,过来就朝路某砍了一刀但是没砍上,接着刀就被人夺去了。路某的额头上破了一道口子,流血了。(3)被告人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其跟别人打仗来,被公安人员带到派出所。事发晚上12点多,其和陈某甲、林某、李某某、徐某某、王某甲、张某某、路某等人一块吃的饭。当时路某喝多了骂林某,其刚开始劝路某来,但是路某不听,接着李某某、张某某、林某就把路某打了,其也上去踹了路某的身上一脚,把路某打倒在地上。后来大伙坐下接着喝酒了,路某嘴里还是骂骂咧咧的,林某先是用马扎子扔过去砸路某,路某用手挡住了,接着路某拿马扎子砸林某没砸上,一把把林某推倒在地上了,接着李某某拿着一个啤酒瓶子,张某某拿着马扎子就开始打路某,把路某打倒了,李某某用塑料箱子砸路某的头,也对路某拳打脚踢,张某某拿马扎子砸路某的头来。后来路某起来后,其看到路某的额头上就破了一个口子,流血了。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路某伤情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张某某、景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路某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害人路某对该案的起因具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林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其行为已取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景某某是从犯,其行为已取得谅解,可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除处罚。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荣斌
    审 判 员  李衍霞
    人民审判员  阚兆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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